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备案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众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失效。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制定机关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效期、施行日期等);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
审查时间从法制机构收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算,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不予协助或者逾期不补充的,法制机构可以终止审查,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复核。
第二十四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并同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等进行解读。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制定依据各1份;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1份。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备案;
(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制定机关理由;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由本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组织清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有效期届满前,发现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有效期届满前,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宣布废止;
(四)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的,宣布失效。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公布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