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
3月10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外商投资法草案。代表们普遍赞成制定外商投资法,一致认为,制定外商投资法是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彰显了党和国家坚定不移推动对外开放的鲜明立场,充分展现了党和国家把新时代改革开放继续推向前进的坚定意志和坚强决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代表们一致认为,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总结改革开放40年利用外资工作的实践经验,凸显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主基调,立足于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的定位,兼顾中国特色与国际规则,坚持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妥善处理扩大开放和防范风险的关系,必将为新时代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代表们认为,外商投资法立法过程中,认真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加紧研究和起草工作,及时将外商投资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外商投资法草案,及时组织全国人大代表进行认真研读讨论,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并积极回应各方关切;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代表研读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反复修改,不断调整完善。草案符合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的要求,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框架合理、内容得当、语言精练,已经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充分肯定外商投资法草案的同时,代表们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总的看,这些意见建议都是积极的、完善性的,有的属于细化制度、完善配套规定的意见,有的属于对具体法律执行的工作要求,多数意见在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都进行过反复研究,可以通过制定配套规定予以细化,或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11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商务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是:
一、有些代表提出,政府采购的范围既包括产品,也包括服务。草案第十六条仅规定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是否包括服务,不够明确,建议研究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二、有些代表建议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三、有些代表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强化责任追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有些代表提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同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五、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有些代表提出,目前涉外商会、协会都是由外商投资企业组成,草案的上述表述不够准确,建议研究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条中的“外国投资者”。
六、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有些代表提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律,既规范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还规范企业的行为。草案的上述规定不够全面,建议补充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七、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有些代表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调整,涉及面广,影响大,应当对相关工作做出妥善安排,避免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建议参照以往做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外商投资企业过渡的具体实施办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关于本法的实施日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建议确定为2020年1月1日。
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港澳台投资法律适用问题。草案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一些代表建议增加相关规定予以明确。此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曾会同有关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认为:港澳台地区属于中国的一部分,港澳台投资在性质上不属于外国投资;同时,港澳台地区属于单独关税区,港澳同胞到内地投资、台湾同胞到大陆投资不完全等同于境内投资,属于特殊国内投资。国家对港澳台投资一直实行特殊的政策和管理,并在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对港澳台投资,参照或者比照适用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同时,国家还对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在经贸方面作出特殊安排。在外商投资法中不对港澳台投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继续由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来明确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不会改变、也不会影响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实际运作,不会因此对港澳台投资造成任何妨碍或者限制。
二是关于外商投资法的配套规定问题。在审议中,一些代表提出,外商投资法是关于外商投资新的基础性法律,为确保有效实施,建议尽快出台配套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和规则。从草案具体内容看,有不同情况。有的规定可以直接执行,如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等;有的规定属于指引性、衔接性规定,可以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的制度已经制定了配套的、具体的规定,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等;也有一些新设立的制度,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等,需要制定相关配套规定予以细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外商投资法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可操作、可执行的具体规范,做到与本法同步施行,确保外商投资法出台后及时落地实施,保障利用外资工作顺利进行。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外商投资法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