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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制度

四川省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及验收标准

发布日期:2013-06-04      作者:     编辑:李一冰     审核:     浏览:[]

四川省社会单位消防安全

 

“四个能力”建设及验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社会单位火灾防控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开展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建设及达标验收工作。

第三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明确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各岗位员工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和巡查,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二章  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建设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确定防火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频次,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程序和防范措施。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以下要求开展防火检查、巡查: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二)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每周应开展一次部门内防火检查;

(三)员工每日应进行岗位防火检查;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五)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六)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单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应当填写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单位及其内设部门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九条  员工岗位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有效;

(四)场所有无遗留火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条  单位开展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工作人员的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一条  对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部门、岗位责任人员应当自觉当场改正,单位发现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违反禁令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报告,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检查和认定后,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资金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报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章  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其他单位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能力。员工应当熟悉或掌握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配置情况;

(二)灭火器、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的使用方法;

(三)初起火灾处置程序和扑救初起火灾基本方法;

(四)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具体内容及本人的职责任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除应当掌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熟悉本单位灭火力量部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组织指挥程序。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分工落实相关工作。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力量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章  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急广播等安全疏散设施,配备相应的火场疏散逃生装备、器材,并严格日常管理,保证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

第十九条  员工应当熟悉本单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情况和逃生路线,掌握火场疏散和逃生自救的基本技能、引导人员疏散的方法和程序。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二十条  单位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应当制定周密、安全、可靠的工作人员和在场群众疏散方案,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消防演练。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楼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部位合理确定疏散引导员。火灾发生时,疏散引导员应当通过喊话、广播、带路等方式,引导受到火势威胁的人员正确、及时逃生。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前,应当向观众告知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出口的位置,逃生自救方法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身组织初起火灾扑救时,应当优先组织人员疏散,避免人员被困。火灾无法控制时,单位火场总指挥应及时通知所有参加灭火和救援人员撤离。

 

第五章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的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使员工普遍达到“三懂三会”的要求,即: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楼层平面图、疏散逃生线路示意图、消防安全警示标识,消防设施器材要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重点部位、重要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设置“提示”和“禁止”类消防标语。

   消防安全标识应当采用坚固耐用的不燃、难燃材料制作并加强维护、管理,如有破损、缺失,应当及时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利用展板、专栏、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形式向员工和社会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消防知识。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人员密集场所在主要出入口设置“消防安全告知书”、“消防安全承诺书”等提示性和自律性标牌。

 

第六章  达标和验收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全面落实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标准;一般单位可结合实际,有重点地落实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要求。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2010年底前全部达标;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在2011年底前全部达标;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一般单位在2012年底前基本达标。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标准开展建设达标工作,在自查基础上,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请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组织验收。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验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工作记录,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有关文件、资料;

(二)询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随机抽问5—15名员工;

(三)检查建筑消防设施运行和消防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四)随机设定火情,要求单位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检查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

(一)未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经过备案、抽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二)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未按要求组织开展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或者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现场演练不能及时形成灭火力量,不能正确引导人员疏散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六)不能准确回答问题的人数超过被提问总人数20%的。

第三十四条  经达标验收合格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附录由各社会单位参照执行。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的工作记录、档案资料等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由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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